(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前两种情形。
第三种情形中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是指通过银行账户的资金转移实现收支的行为,即银行接受客户委托代收代付,从付款单位存款账户划出款项,转入收款单位存款账户,以此完成经济体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或资金的调拨。
据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
另外,被告人擅自以未经注册的公司名义从事质押贷款业务,虽然属于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但其行为扰乱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市场秩序,故不属于上述第四种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请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完毕。”杜庸发表完辩护意见后,将手中的a4纸放在了辩护席上。
“公诉人可以回应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片刻后,审判长说道。
“好的,针对辩护人的辩护,公诉人主要发表以下观点:
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理由如下:
一、既然《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将非法从事“经营证券、期货、保险及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处罚范围,就表明了立法肯定该行为侵害了市场秩序的立场,据此,亦可将其他非法金融活动视为侵害市场秩序,这是符合立法本意的。
二、虽然非法金融活动直接侵害的是金融管理秩序,但从广义上讲,金融管理秩序亦包含在市场秩序外延之内,且从分则规定看,二者均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一章。
综上,以被告人的行为扰乱的是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市场秩序从而否定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完毕。”男检察员回应道。
第962章 b计划
听了检察员的回应,杜庸突然意识到自己犯了一个错误,金融市场也是市场,将金融秩序与市场秩序分开理解有些不妥。大意了!不过好在还有b计划。
“辩护人可以回应检察员的意见。”审判长面无表情的看向他。
“根据检察员的辩护意见和回应,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虽然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但根据上述法条规定,只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才构成非法经营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未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所以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
二零一零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标准二》)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个人犯罪追诉标准规定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
本案被告人非法经营额为十三万元,如果适用该标准,显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杜庸的话音刚落,被告席上的赖子星一怔,这是啥意思啊,我请的律师怎么不为我说话,顺着检察院说啊,叛变了?!
“但是,我们认为,被告人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的行为不能简单适用该标准。理由如下:
第一,《标准二》中有关《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追诉标准的规定来源于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标准二》沿用这一标准确立的基础。
当时,该标准主要针对的是生产、流通领域非法经营专营、专卖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及买卖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行为。
作为一般生产、流通领域的非法经营行为,个人的非法经营额达到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可以被认定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扰乱了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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